(2013)罗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小凤诉被告张小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凤,张小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成小凤,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桥头社区下××号,身份证号:×××202X。委托代理人欧阳娜,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恒,男,1979年10月21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村灯头屯,身份证号:×××0075。原告成小凤诉被告张小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凤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本县自由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航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至今,夫妻关心名存实亡。近两年来,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儿子张航宁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离婚后张航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航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本县自由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航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24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航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致本院无法知晓被告对于离婚问题的意见和态度。而依公权作出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应当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现有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存有实施家庭暴力及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而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夫妻感情的维持应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努力与付出,原、被告因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以家庭与子女的利益为重,就能建立和谐幸福之家庭。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小凤与被告张小恒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绵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