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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梁山县某交叉路口时,碰撞被害人冯某驾驶的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冯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