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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生智与武贤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智,武贤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生智,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贤佐,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张生智与被告武贤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智及代理人武玉昌、被告武贤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被告曾认识多年。被告武贤佐不分青红皂白、编造事实,损害该的名誉。有群众告诉该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上午在祁县昭馀广场骂该贼骨头、三只手,于2012年12月12日在祁县宾馆听××讲座时当着在场的600余人骂该贼骨头、三只手,偷人家的药。该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该的名誉,导致该在精神上有了很大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回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该侵害其名誉纯属诬陷,从2006年6月该在街上行走时,原告从该身后抱住该并从该上衣口袋内掏钱时发生矛盾后,就一直不说话了,根本不存在侵害他的名誉一事,也不可能赔偿,请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智系祁县物价局退休职工,闲暇之余人们办红白喜事时,去帮忙当司仪和总管;被告武贤佐系原祁县农机局退休职工;原、被告双方在祁县昭馀广场一起休闲纳凉相互早已认识。200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武贤佐在大街上行走时,原告张生智从被告身后将其抱住,并从上衣口袋内掏钱,当时双方便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再无往来,见面后也相互不说话。2011年4月在祁县昭馀大酒店听完××讲座后,按主办方规定,所有听讲人员如有高血压、糖尿病的诊断证明,每人可领取20包“灵芝孢子粉”药品,当时原告张生智曾用妻子王德仙、李志玉、王志云妻子的三份证明,领的60包药品。之后时间不长,原告张生智便听到有人说他是贼骨头,三只手,偷人家的药。2012年12月12日早上6点多,在祁县宾馆听讲座时原告张生智在下边为主办单位维持秩序时听到有人骂贼骨头、三只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生智曾提供范学礼、李景亮、范守功的书面证明,称被告武贤佐曾在公众场合骂张生智为贼骨头、三只手,但质证时被告称这三人均不认识,对证言也不认可。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武贤佐骂张生智贼骨头、三只手,但在质证时被告武贤佐不认可且认为许某与其在一起听课时曾有过矛盾,该证词不能采信。在审理中被告武贤佐的证人张某称,1999年9月份女儿出嫁请女婿时,原告张生智曾担任司仪,负责行礼时将长辈给女婿的磕头钱约1400元拿走没给女婿,只给陪女婿来的人一个礼单,且当天仪式结束时张生智欲将女婿拿来的好酒私自带走时被家人阻拦,可见原告本人品行不正、不检点,但质证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公民个人名誉的好坏,主要靠其平时的自身修养,也要有法律维护,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退休职工,年时已高,平日以闲谈、纳凉的方式打发时光,也免不了发表对周围事物观察的见解;2011年4月原、被告等在祁县昭馀酒店听完××讲座后,按主办方规定,每位听课人员凭医院出具的高血压、糖尿病诊断证明可领的一份(20小包)灵芝孢子粉,当日原告张生智为给有病的妻子多领点免费药,便以他人的诊断证明领的三份(60包),之后时间不长,有人便告诉原告张生智称被告武贤佐说张生智是“贼骨头,三只手,偷人家的药”;但综观本案,该话是否出自被告武贤佐之口原告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该话即便就是出自被告武贤佐之口,也只是对原告多领药的原因不明,并非故意侮辱、诽谤原告的名誉,且原告张生智也未提供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后果及与该话间有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生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代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