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焕岳、曾焕岳为与被告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民间借贷纠纷与白直平、赵忠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岳,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曾焕岳。被告:白直平。被告:赵忠清。被告:吴思广。原告曾焕岳为与被告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文书材料,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焕岳起诉称:被告白直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赵忠清、吴思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直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吴思广、赵忠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焕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白直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思广、赵忠清担保的事实。被告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直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赵忠清、吴思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白直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或向法院起诉,被告白直平应予以归还。被告赵忠清、吴思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忠清、吴思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忠清、吴思广对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白直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直平、赵忠清、吴思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