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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法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聂国富与张长六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国富,张长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聂国富,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新华街43号。被执行人张长六,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达路354号2单元1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长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长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长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长六在富顺县古佛镇鑫霖石材加工厂有磨机一台、叉车一台、切割机两台、变压器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长六所有的在富顺县古佛镇鑫霖石材加工厂的磨机一台、叉车一台、切割机三台、变压器一台。二、被执行人张长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抵押、损毁、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张长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张长六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雷腾科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清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