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二旺等与冯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旺,孙俊旺,冯振刚,冯红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孙二旺,男,63岁,汉族,农民。原告孙俊旺,男,48岁,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刚,男,28岁,汉族,农民。被告冯红振,男,43岁,汉族。原告孙二旺、孙俊旺与被告冯振刚、冯红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冯振刚、冯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振刚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5公里加810米处,与原告孙二旺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二旺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孙俊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振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红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们负全责,该赔偿人家钱,对鉴定有异议。被告冯振刚辩称,我同意冯红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振刚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5公里加810米处,与原告孙二旺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二旺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孙俊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冯振刚驾驶无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二旺无责任。3、乘坐人孙俊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二旺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破裂;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肺气肿。”医嘱陪护一人,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59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口服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诉讼中,孙二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二旺,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孙二旺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90元,原告孙二旺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俊旺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了皮肤裂伤。”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35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其主张支出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无牌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红振,被告冯振刚系被告冯红振雇佣的人员,冯振刚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红振未对其无牌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损失。原告孙俊旺请求的误工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损失。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二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振刚驾驶被告冯红振所有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孙二旺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冯振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红振系无牌机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振刚系被告冯红振雇佣的人员,冯振刚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冯红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孙二旺的医疗费1059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计1390.2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792.40元,车损2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孙二旺物质性损失计26664.6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孙二旺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发生的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孙俊旺的医疗费2359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损失,计322.6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计483.46元(2537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原告孙俊旺物质性损失计3405.0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振赔偿原告孙二旺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1664.63元;二、被告冯红振赔偿原告孙俊旺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405.08元;三、驳回原告孙二旺、孙俊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冯红振负担7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冯红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