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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贤君与徐伟中、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楼贤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纪平。被告:徐伟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光。被告: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华芳。原告楼贤君与被告徐伟中、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君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徐伟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君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大运公司承接的江苏大丰市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花园五期房产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面发包给被告徐伟中。徐伟中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后经结算,共计款额为人民币646698元,期间,被告徐伟中陆续付款493385元,尚欠153313元未能支付,对原告经济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313元,支付该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伟中答辩称:该案的工程款付款主体应该是被告大运公司,被告徐伟中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性质相当于被告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大运公司答辩称:被告徐伟中并非被告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与被告大运公司发生水电安装的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被告大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徐伟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楼贤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徐伟中与被告大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徐伟中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徐伟中向被告大运公司承包该工程且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事实。被告徐伟中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伟中实际施工了上海花园五期工程,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大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根据协议履行的,工程已经完工;2、水电工班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徐伟中承接被告大运公司上海花园五期工程后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就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为646698元,已支付493385元,尚欠153313元,由原告与徐伟中的经办人徐伟明、寿建龙结算,由被告徐伟中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伟中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徐伟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的意思并不是确认徐伟中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因徐伟中与大运公司签订了合同,楼贤君、徐伟明与大运公司之间无协议,只是为原告证明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这一事实;该结算单上有江苏大丰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确认,说明被告大运公司认可该欠款,付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大运公司。被告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形成情况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结算价格与被告大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其它同类工程的结算价格差距很大,不符合正常的施工结算价格;根据大运公司与徐伟中之间的结算反映出57#-1-2、59#、60#四幢楼的水电施工款已在2010年11月6日结清;技术专用章只用于图纸、技术方面的业务,不能用于施工合同的价格结算,属于无效的确认。被告大运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证明上海花园五期工程的其余水电合同,单价是每平方米49元,与本案原告结算的价格相差30%,对原告结算的价格真实性有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能效证据采信;被告大运公司讲到对原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不清楚,是将工程发包给徐伟中,被告大运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伟中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大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约定事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徐伟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是证明原告系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并非对欠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中作为从事工程承包的人员,工作过程中帐目往来频繁,对在结算单上签名所反映的意思应当预见和知晓,对其陈述的与大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徐伟中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徐伟中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与徐伟中口头达成分包水电工程的协议,徐伟中对寿建龙、徐伟明与原告的结算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而被告提出的与大运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在结算单上签名只起到证明作用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大运公司承建了大丰市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上海花园五期工程。被告大运公司就上海花园五期工程与被告徐伟中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徐伟中作为该协议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直接责任人,实行独立组织施工,自主管理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其他各项法律责任,徐伟中以包工包料方式实行全面承包;并向大运公司按工程造价1.5%上交管理费,施工期间劳动力、施工材料、机具等建材徐伟中自行组织。大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中大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徐伟中无条件全部认可和接受。后原告楼贤君分包了上海花园五期工程57#-1-2、59#、60#楼的水电工程。2011年6月18日,寿建龙、徐伟明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水电工班结算单一份,载明审计结算总价人民币646698元、支款人民币493385元、总计余款人民币153313元,寿建龙、徐伟明在结算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大运大丰瑞众上海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3年3月7日,被告徐伟中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徐伟中与被告大运公司之间关于上海花园五期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性质。被告大运公司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由徐伟中承接工程后挂靠(借用资质)于大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徐伟中陈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徐伟中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性质相当于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伟中并非大运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也无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工程已建设完工;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大运公司承接的上海花园五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徐伟中全面承包,约定徐伟中实行独立组织施工,自主管理经营,自负盈亏,由徐伟中向大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综上,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大运公司是否承担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陈述,由被告徐伟中将上海花园五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徐伟中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事实由徐伟中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印证。被告大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将工程转包给徐伟中,与原告楼贤君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施工的合意,与原告无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大运公司对原告应得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徐伟中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由浙江大运大丰瑞众上海花园项目部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视为大运公司对欠款的确认。本院认为,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本项目专业技术用途,不能代替合同章或者公章对外签订任何涉及经济权益的文书,以技术专用章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徐伟中以此为由,认为应当由大运公司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义务,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楼贤君与被告徐伟中就上海花园五期水电安装工程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原告依法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徐伟中从被告大运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亦为原告承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伟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313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中关于其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未与原告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辩述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中应支付原告楼贤君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33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贤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徐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