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柏勋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柏勋,余姚市晨坚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郑柏勋。委托代理人:金建科。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代表人:蒋小芳。委托代理人:蒋军方。原告郑柏勋为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征得原告郑柏勋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柏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柏勋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余姚市城区天宏塑化商行购买塑料原料TPE2.5吨,共计4625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250元及利息832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到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郑柏勋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郑柏勋原系余姚市城区天宏塑化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于2013年5月2日被注销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为46250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于2013年3月25日开具金额为4625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账户无款,致使原告无法提取该笔货款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经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议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625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接受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支付货款次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支付原告郑柏勋货款46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