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丰丰与杜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丰,杜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刘丰丰。被告:杜文杰。原告刘丰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杜文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借款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归还30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原告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杰归还原告刘丰丰借款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杜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杜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