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卓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瑞岳。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起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2008年6月原告给付彩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被告性格极其偏激,常以破坏家俱发泄。2012年5月,被告将家里家俱破坏后回娘家,此后双方再无往来。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婚生子女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卓某乙。2013年7月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朱冬阳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疾病处于缓解不全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朱冬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为朱冬阳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温平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