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广德、皮祖寿。被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德、皮祖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鹰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旭日80g牛皮纸一批,货值人民币29764.80元,约定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并约定由签约地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的保管员杨莲芝签收货物。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86.0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起诉日,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龙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天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客户确认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2年7月25日的发货单一份,拟证明杨莲芝系被告仓库保管员、均有其签收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客户确认单第八条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迟延支付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天鹰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取得增值税发票并认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64.8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客户确认单上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且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9764.8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