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叶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丁叶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女,1990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周家浜**号,暂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幢*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叶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叶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丁**明知其同居男友吴水忠(另处)贩卖毒品,仍与吴水忠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丁叶平至海盐从一四川籍男子处以11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50余克,其中10余克冰毒系被告人丁叶平自己吸食,其余40余克冰毒帮助吴水忠代购。另查明,被告人丁叶平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帮助吴水忠代购明知用于贩卖的冰毒40余克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民警通过日常办案查获吴水忠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至被告人丁叶平与吴水忠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4幢2单元501室租房进行搜查,在被告人丁叶平的背包内发现毒品冰毒12.01克,在租房卧室床头柜及吴水忠的身上查获属吴水忠所有的冰毒42.64克。另查明,被告人丁叶平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认定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忙代购冰毒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丁叶平明知冰毒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冰毒12.01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叶平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叶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叶平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叶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叶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丁叶平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2.0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