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琦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琦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原副站长,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琦及其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琦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并联系泸县福集桃子沟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2013年3月14日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被告人何琦参与了检查),因存在21条隐患,未获批准恢复生产,被责令继续整改。2013年3月22日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第二次验收,对前次出现的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验收组就同意其复工复产。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琦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安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未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补充公诉意见:被告人何琦具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查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琦基本完成了驻矿煤监员的工作职责,其情节较轻。2、被告人何琦在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3、被告人何琦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何琦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何琦的工作笔记、会议笔记、荣誉证书、考核登记表、平时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琦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泸县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驻桃子沟煤矿煤监员。2013年3月2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琦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煤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及具体工作地点,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3月14日及3月22日四川省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了两次验收,被告人何琦作为福集分站成员参与了两次验收检查。在检查中,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全面检查,以致没有检查到“3111”工作面。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何琦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何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泸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51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府办发(2011)55号文件等,证明被告人何琦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该矿驻矿煤监员。3、被告人何琦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10号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19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4号文件、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291号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产意见书、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99号文件、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琦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具体工作地点等,造成5.11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何琦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何琦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何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琦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琦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联系人并担任该矿煤监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检查,造成检查盲区,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琦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琦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琦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华彭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现予公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