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立、李某伟与席某仁、席某妮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立,李某伟,席某仁,席某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某立。原告李某伟。被告席某仁。被告席某妮。原告李某立、李某伟诉被告席某仁、席某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伟与被告席某妮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9600元。订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建楼房买轿车,以达到解除婚约的目的。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押彩礼29600元是事实,被告返还给原告200元,剩余的钱现已花完了。建楼房买轿车是订婚时说好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2日,原告李某立之子李某伟与被告席某仁之女席某妮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96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96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已返还的200元应当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某仁、席某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立、李某伟彩礼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席某仁、席某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