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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清全与许彦西、石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彦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清全。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石建国。石清全因与许彦西、石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彦西、石建国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许彦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彦西的委托代理人马��忠,石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石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许彦西雇佣石清全从事房屋建筑。2011年10月30日,石清全在为石建国建房时,在建房屋墙体发生倒塌,致使石清全受伤。石清全先后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955.68元。2012年5月18日,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石清全骨盆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脾摘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小肠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膀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石清全骨盆骨折合并下肢缩短属七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膀胱破裂���补术后属九级伤残。石清全受伤后,许彦西给付石清全现金共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清全在从事许彦西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房屋建造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许彦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建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彦西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房屋发包给许彦西,应当与许彦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石清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建筑活动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许彦西、石建国的赔偿责任。关于许彦西、石建国提出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享有该项抗辩权的事实基础,故该院不予采纳。对石清全主张医疗费为33875元的诉求,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石清全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该院调整医疗费��31955.6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石清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并结合石清全的实际工作情况,每天按43.79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共计200天,该院确定误工费为8758元;对于石清全要求赔偿护理费8000元的主张,因与石清全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符,该院确定护理费为3415.62元;对于石清全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规定,该院确定为2340元;对于营养费数额,依据有关标准,该院确定为780元。对石清全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经庭审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院确定为20×6604.03元×48%=63398.69元;对于鉴定费,因石清全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石清全要求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石清全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对石清全要求扣除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19777元及许彦西已给付的216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石清全发生的损失合计为70270.99元。综合该案案情,考虑到石清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该院确定许彦西、石建国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49189.69元;石清全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21081.3元。对于石清全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彦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清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189.6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189.69;石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石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石清全承担950元,许彦西、石建国承担2233元。许彦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石清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不完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许彦西已经支付的21600元不应在没有划分责任之前扣除,应当从许彦西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清全的诉讼请求。石清全答辩称:1、石清全不存在故意致伤自己的行为;2、一审审理期间,在第一次鉴定之后,许彦西申请重新鉴定,二次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加盖有医院的印章,进行了质证,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石清全在许彦西的指挥下从事雇佣劳动,许彦西应当承担全责,考虑到其与许彦西系同一家族关系,所以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建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许彦西雇佣石清全从事房屋建筑活动,许彦西对施工现场负有��全监管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致使石清全遭受伤害,许彦西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石建国作为房主,是实际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对石清全遭受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石清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建筑活动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许彦西、石建国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许彦西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石建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石清全本人承担30%的责任。许彦西关于石清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石清全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依据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做出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彦西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清全的损失数额,一审认定的有:医疗费31955.68元;误工费8758元;护理费34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0×6604.03元×48%=63398.6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647.99元,上述费用均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19777元,剩余91870.99元,许彦西应当支付石清全91870.99×50%=45935.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600元,许彦西还应当支付石清全24335.50元。石建国应当支付石清全91870.99×20%=18374.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许彦西承担其中7000元,石建国承担其中的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责任分配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二、许彦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清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335.50元,并赔偿石清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1333.50;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清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374.20元,并赔偿石清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374.20元;三、驳回石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石清全承担953元,许彦西承担1590元,石建国承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许彦西承担1593元,石清全承担320元,石建国承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