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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品珍与胡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珍,胡赛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徐品珍,退休职工。被告:胡赛仙。原告徐品珍与被告胡赛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胡赛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品珍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赛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品珍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胡赛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赛仙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赛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品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胡赛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