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原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高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新民与被上诉人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61200元、下岗期间工伤医疗费20000元、工伤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6.2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张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开封汽车发动机厂)于2011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1969年2月至1971年1月,张新民下乡。1971年1月至1984年10月,张新民在开封市联合收割机厂工作,1972年、1976年在开封联合收割机厂受工伤。1984年10月,张新民调到乾润公司工作。1987年张新民领取工伤证。九十年代初下岗。2010年,乾润公司进行改制,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依据该方案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为张新民办理了退休手续,支付张新民医疗补助4150元。从2010年11月起领取退休金,2010年11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175.11元。2010年9月14日,乾润公司向开封市人社局工伤科递交关于张新民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报告,后经鉴定张新民为九级工伤。2010年12月5日,张新民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经重新鉴定为八级工伤,张新民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4月,乾润公司为张新民办理工伤保险,张新民作为开封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1年10月,张新民申请仲裁,要求乾润公司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下岗期间工伤医疗费20000元、工伤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张新民1972年、1976年受工伤后,按当时的工伤相关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如治疗工伤医疗费报销,休工伤假。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新民的工伤发生在1972年、1976年,按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97)2号的规定,张新民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民主张的工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因系张新民提起申请,应由其承担,故对张新民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6年以后,张新民作为下岗职工,可参加失业保险,因此对张新民主张的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下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张新民于2011年10月申请仲裁,故张新民主张的1995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下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民主张的下岗期间工伤医疗费,因张新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民承担。张新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公司应该为张新民发放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该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委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10号文件规定,制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计划,负责督促和指导下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应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确定。”同样,国办发(1999)10号文和豫政办(1999)13号文也都规定了“要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张新民的该项主张一直没有停止过,张新民的证据足以证明主张的连续性,所以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工伤鉴定费800元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鉴定申请是张新民提出的为由判令张新民承担是错误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6.21元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工伤发生时间在1976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工伤发生在1976年,但是张新民的伤情在后来的治疗中进一步恶化。最终认定为8级伤残的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自认定之日起有权按照8级伤残的标准(即个人13个月的平均工资)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张新民工伤治疗的很多花费都是个人垫付的,远远大于20000元,尽管票据丢失,但是确实存在治疗费用,法院应酌情裁量。2012年以后,张新民的工伤治疗费用已经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但是纳入以前的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都不予补发,所以该项费用也应该由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5.张新民的全部主张都不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新民的诉讼请求。开封乾润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新民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张新民依据当时的规定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待遇,而新的法规系1996年10月实施的,故对张新民不应适用新的规定。下岗期间生活费依据开封市的相关规定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定费用应由其自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张新民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职工发生的工伤,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97)2号)规定“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张新民的工伤发生在1972年、1976年,之前的法规中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新民不能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制度,是国家1998年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而提出的一项阶段性保障措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领取生活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3年期满后职工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2006年1月起开封市已不再下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2006年以后,张新民作为下岗职工,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对张新民主张的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下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不应予支持。张新民2006年1月之前的下岗期间生活费的诉求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医疗费用,因张新民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张新民申请重新鉴定,按有关规定其败诉后的鉴定费用应由张新民承担。综上,张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胡云鹏代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