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万辉与被告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辉,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52号原告:宋万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佳莹,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乃芳,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系华商晨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颖,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兆瑞,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万辉与被告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秀萍、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莹、姜乃芳,被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只是定期偿还了利息,至今本金12.5万元尚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曾于2010年1月9日开始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是代案外人刘颖和张浩向原告借款,现二人涉嫌诈骗被拘留了,原告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于2010年、2011年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及相关利息共计137500元,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现不欠原告借款。至于原告所述的2011年的借款协议,只是后补的一份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之后,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宋万辉与被告李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16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15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万辉与被告李颖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5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拖欠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1月,本案借款协议是后补签的,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已累计偿还原告13.75万元,不欠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而不是2011年3月14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2.5万元,被告2011年3月14日之前还款偿还的是借款20万元中的部分。因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即2011年3月14日确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前的还款不应计入借款金额12.5万元之内,而2011年3月14日以后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应从借款本金12.5万元中扣除,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1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宋万辉借款71500元;二、被告李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万辉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