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海法商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金宋冠、永亚企业(私人)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宋冠,永亚企业(私人)有限公司,邦沪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0848号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企业(私人)有限公司(UNITEDGREENPTELTD)。(9TEMASEKBOULEVARD,SUNTECCITY,TOWERTWO#36-02ASINGAPORE038989)。法定代表人:赖永乾(LAIYONGCHIAN)。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BANGHUSHIPPINGLIMITED)。(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THEBRITISHVIRGINISLANDS)。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海法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沪公司)所有的“太平洋邦沪”轮。拍卖公告发布后,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企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亚公司)在公告期间,就与该轮有关的船员工资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7月5日就其与被告邦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祎、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签订了《船员配备合同》(CREWMANNINGCONTRACT),约定原告永亚公司为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聘用船员,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1月28日,原告永亚公司与原告金宋冠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SEAFARER’SEMPLOYMENTCONTRACT),约定原告金宋冠到被告邦沪公司所属的“太平洋邦沪”轮上担任轮机长,同时约定工资、伙食补贴和津贴等。原告永亚公司已按约履行派遣船员的义务,原告金宋冠自被派往“太平洋邦沪”轮起履职至今,但被告邦沪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款项,累积已拖欠工资及补贴等总计8474.44美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太平洋邦沪”轮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金宋冠截至2013年7月22日止均在岗维护船舶的安全,为此,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邦沪公司支付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工资、补贴等合计8474.44美元及欠款利息(工资总额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前述外币在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为人民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邦沪公司支付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工资(1900美元/月)、伙食补贴(5美元/天)、招待活动津贴(21美元/月)和其他费用(34.75美元/月);3、被告邦沪公司支付原告金宋冠的遣返费用;4、确认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应在“太平洋邦沪”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扣押船舶申请费等由被告邦沪公司承担。原告金宋冠、原告永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船舶登记证书和最低安全船员配备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太平洋邦沪”轮登记注册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邦沪公司。证据二、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船员配备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永亚公司为被告邦沪公司所属的“太平洋邦沪”轮聘用船员,合同期限为36个月。证据三、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永亚公司为“太平洋邦沪”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管理公司聘用并派遣原告金宋冠到该轮担任轮机长。证据四、原告金宋冠的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宋冠为合格的轮机长,并且于2012年10月24日起担任“太平洋邦沪”轮的轮机长。证据五、原告金宋冠收入清单(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宋冠每月收入情况。证据六、“太平洋邦沪”轮全体船员欠薪清单(截至2013年3月31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邦沪公司拖欠原告金宋冠工资、补贴及津贴等总计8474.44美元。证据七、《船东确认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邦沪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其拖欠原告金宋冠工资及补贴等总计8474.44美元。证据八、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太平洋邦沪”轮的船长在2013年3月30日代表在船全体船员就被告邦沪公司拖欠船员劳务报酬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声明。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邦沪公司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邦沪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船舶登记证书和最低安全船员配备证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采取证据保全获得的“太平洋邦沪”轮的船舶登记资料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船员配备合同》系原件,由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签订,加盖有原告永亚公司、被告邦沪公司公章,附有“姜德忠”个人签名。经本院向上海申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姜德忠调查证实,该合同由姜德忠经手,交给被告邦沪公司盖章,合同上的签字是姜德忠亲笔书写。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船员劳务合同》系原件,由原告金宋冠与原告永亚公司签订,加盖有“太平洋邦沪”轮船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均系复印件,“太平洋邦沪”轮被本院扣押后,在船船员服务簿经本院核实,船员适任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船员服务簿、《船员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收入清单(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及证据六欠薪清单(截至2013年3月31日)均系打印件,两份证据系原告永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邦沪公司签章确认,且记载的名目、金额与《船员劳务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完全对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船东确认函》系原件,载明被告邦沪公司拖欠原告金宋冠的工资总额,加盖有被告邦沪公司公章,附有“姜德忠”个人签名。原告金宋冠等24名船员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对该函进行证据保全,经本院向上海申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姜德忠调查证实,该确认函由姜德忠经手,交给被告邦沪公司盖章,确认函上的签字是姜德忠亲笔书写,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声明系原件,该份证据能够与《船员劳务合同》、船员服务簿及《船东确认函》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两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太平洋邦沪”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邦沪公司,该轮为巴拿马籍散货船。2010年8月11日,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签订《船员配备合同》,约定:原告永亚公司作为被告邦沪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为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的运营雇佣船员,船员服务期为36个月。被告邦沪公司对于任何数量的船员,按每个自然月向原告永亚公司一次性预先支付总额18500美元(包含船员工资、加班费、代理人的代理费)。被告邦沪公司向原告永亚公司提供每位船员每天5美元的伙食补贴,按月向原告永亚公司支付港口招待费、保税仓库费、补给费等合计500美元,用于支付港口、海关、移民等费用。被告邦沪公司负责往返北京机场至登船港的飞机票费用,原告永亚公司负责往返平壤至北京机场的费用,包括在朝鲜境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邦沪公司按年向原告永亚公司每个船队一次性支付交通费10000美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永亚公司与原告金宋冠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永亚公司作为“太平洋邦沪”轮船舶所有人和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雇佣原告金宋冠到“太平洋邦沪”轮担任轮机长,每月劳务报酬总额为1900美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美元、固定加班费500美元、津贴150美元、离职金150美元。除了离职金会按月累计并只能在合同终止之日支付,其余的在每个自然月最后一天支付,但以在港能够取到美元为前提。该合同约定适用有效的新加坡法律并依其解释,双方当事人接受新加坡法院管辖。原告金宋冠于2012年10月24日被派往被告邦沪公司所属的“太平洋邦沪”轮,任职轮机长。2013年3月31日,被告邦沪公司书面确认,截至当日,其作为“太平洋邦沪”轮的船东,拖欠原告金宋冠工资总额为8474.44美元。另查明,依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在江苏张家港扣押了“太平洋邦沪”轮,原告金宋冠等24名朝鲜籍船员均在船在岗。该轮扣押后,因被告邦沪公司未提供担保,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太平洋邦沪”轮,本院于5月30日作出(2013)武海法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6月6日至6月8日,本院连续三天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布拍卖及债权登记公告。7月12日,“太平洋邦沪”轮公开拍卖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070万元成交。7月29日18时,本院与买受人在江苏张家港办理船舶移交手续,“太平洋邦沪”轮所有在船的24名朝鲜籍船员在江苏张家港下船,本院随即安排船员遣返,发生陆地交通费、食宿费、上海至平壤机票费等遣返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船员配备合同》及《船员劳务合同》虽约定本案纠纷适用新加坡法律,但两原告均请求适用中国法律,被告邦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签订的《船员配备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永亚公司作为被告邦沪公司的代理人,为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雇佣船员,被告邦沪公司“按每个自然月向原告永亚公司一次性预先支付总额18500美元”,其中不仅包含船员工资和加班费,还包括原告永亚公司的代理费,因此,原告永亚公司和被告邦沪公司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永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被告邦沪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原告金宋冠订立《船员劳务合同》,且原告永亚公司在与原告金宋冠签订该劳务合同之时,已表明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劳务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被告邦沪公司和第三人原告金宋冠。原告金宋冠与被告邦沪公司构成本案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邦沪公司拖欠原告金宋冠的劳务报酬,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永亚公司与被告邦沪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永亚公司就原告金宋冠的劳务报酬对被告邦沪公司不享有请求权,船员遣返发生的费用亦不是原告永亚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原告永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宋冠实际到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邦沪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邦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金宋冠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金宋冠主张,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邦沪公司欠付的工资总额为8474.44美元,该项主张已得到被告邦沪公司书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自《船东确认函》签署次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金宋冠诉请:工资按1900美元/月计算,伙食补贴按5美元/天计算,招待活动津贴按21美元/月计算,其他费用按34.75美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工资在《船员劳务合同》中表述为劳务报酬,原告金宋冠每月劳务报酬为1900美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美元、固定加班费500美元、津贴150美元、离职金150美元。故原告金宋冠的每日报酬为1900美元÷30天=63.33美元/天,被告邦沪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宋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报酬应为1900美元+1900美元+1900美元+63.33美元/天×22天=7093.26美元;第二,原告金宋冠诉请的伙食补贴5美元/天在《船员配备合同》中表述为“被告邦沪公司向原告永亚公司提供每位船员每天5美元的伙食补贴”,因伙食补贴已明确约定提供给每位船员,系维持船员生活的需要,故被告邦沪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宋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伙食补贴应为5美元/天×(30天+31天+30天+22天)=565美元;第三,原告金宋冠诉请的招待活动津贴21美元/月(按全船24名船员计算平均值,根据船员职务的不同略有微调)在《船员配备合同》中表述为“被告邦沪公司按月向原告永亚公司支付港口招待费、保税仓库费、补给费等合计500美元,用于支付港口、海关、移民等费用”,因该项费用非支付给原告金宋冠本人,且“太平洋邦沪”轮被本院扣押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轮补给亦由法院安排提供,故本院对原告金宋冠诉请的招待活动津贴不予支持;第四,原告金宋冠诉请的其他费用34.75美元/月(按全船24名船员计算平均值,根据船员职务的不同略有微调)在《船员配备合同》中表述为“被告邦沪公司负责往返北京机场至登船港的飞机票费用,原告永亚公司负责往返平壤至北京机场的费用,包括在朝鲜境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邦沪公司按年向原告永亚公司每个船队一次性支付交通费10000美元”,此项费用实际性质为交通费,非支付给原告金宋冠的报酬,且原告金宋冠另行主张了遣返费,故原告金宋冠的此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邦沪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宋冠的劳务报酬的总额(截至2013年7月22日)为8474.44美元+7093.26美元+565美元=16132.7美元。其中,《船东确认函》中确认的8474.44美元自该函出具次日(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前述外币在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为人民币)。24名朝鲜籍船员下船后,共发生陆地交通费、食宿费、上海至平壤机票费等遣返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万元,故被告邦沪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原告金宋冠在内的每位船员的遣返费为人民币12.44万元÷24人=人民币5183.33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员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金宋冠主张的劳动报酬16132.7美元、遣返费用人民币5183.33元,对“太平洋邦沪”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且该优先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限。“太平洋邦沪”轮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金宋冠已经进行债权登记,因此,原告金宋冠有权就上述债权在“太平洋邦沪”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宋冠支付劳动报酬16132.7美元,其中的8474.44美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前述外币在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兑换为人民币);二、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宋冠支付遣返费用人民币5183.33元;三、原告金宋冠就上述两项债权对“太平洋邦沪”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金宋冠从“太平洋邦沪”轮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四、驳回原告金宋冠对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永亚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金宋冠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元、扣押船舶申请费人民币545元,合计人民币645元,原告金宋冠以其系朝鲜籍船员,生活困难无力缴纳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院准予其免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邦沪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本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