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杭州皇冠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杭州皇冠大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23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代表:洪欣欣,亚太区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孟龙、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戚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巧芬。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诉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以下简称皇冠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皇冠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生产高档豪华服装、箱包及其他奢侈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原告独创的“GUCCI”文字商标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至今已有90年的历史,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由原告于1982年4月15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77030号,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钥匙链、金属钥匙环”等在内的第6类商品,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独创的以两个大写字母G为造型的图形呈镜像对称并交叉而组成的图形商标“”于1921年诞生于意大利,至今已有90年的历史,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由原告于1982年4月15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77036号,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钥匙链”等在内的第6类商品,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高档星级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客流场所开设商品零售设施已经成为酒店业新的经营模式,该种销售模式利用星级酒店所吸引的高端消费群以及旅客和其他顾客对星级酒店形成的高档、可信形象为酒店取得了比一般零售商场更高的额外利润。被告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也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2012年9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太阳镜、钥匙环、皮带等商品。2012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钥匙环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7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177030号和第1770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钥匙环等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源自原告名牌商品,而非其他依据销售环境足以判断的假冒商品,这使得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售假行为而更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扩大了原告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环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钥匙环商品;2、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在钥匙环A商品上使用原告第177030号“GUCCI”注册商标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在钥匙环B商品上使用原告第177036号“”注册商标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皇冠大酒店辩称:一、皇冠大酒店不是实际的经营主体,主观上不清楚涉案商品侵权。涉案商店并非皇冠大酒店所开,而是个体工商户陈巧芬开设并实际经营。商店有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悬挂于商店墙壁上,进入商店的人都可清晰看到营业执照,应该知晓商店的经营者并非皇冠大酒店。皇冠大酒店与陈巧芬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巧芬须合法经营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皇冠大酒店主观上并不清楚商店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该由皇冠大酒店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商店的实际销售额只有2800元,原告却提出200多万的经济赔偿;明明可以一个案件起诉,却故意分成几个案件起诉,扩大了律师费用,违反了合理维权的原则。三、原告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形。商店平时很少销售该类商品,是原告故意提前打电话指定要这些商品,商店才去进货。被告并不存在连续侵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77030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第177030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钥匙链、金属钥匙环”。2、第17703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第177036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钥匙链”。3、(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证据的过程,以及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4、(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销售侵权商品。5、商品真假对比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出品,是假冒商品。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皇冠大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皇冠大酒店并不是实际的经营主体,陈巧芬是实际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巧芬是实际经营者。3、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3店21分,原告故意提前打电话给店主指定要涉案商品,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侵权实物商品确认是从被告酒店内陈巧芬经营的商店中销售出去,其中的两个钥匙环、眼镜和皮带是赠送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只销售过两次,都是原告打电话来要的,不存在长期侵权。本院经审查,证据1、2、3、5、6能与原件核对,内容和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皇冠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显示的是被告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2年12月4日,晚于原告收集证据的2012年9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话清单在前案中被告陈述是设计购买LV商品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古乔古希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7030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钥匙链、金属钥匙环”等;又核准注册了第1770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钥匙链”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均处于有效期内。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与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杭州市天城路88号的杭州皇冠大酒店一楼商店,吴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提包二个、挎包一个、钱包五个、皮带一条、眼镜一副、钥匙扣二个,共计人民币2800元。吴琼跟随店员来到酒店大堂前台,刷卡支付上述购物款及住宿费,并从前台取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专用)”一张,显示住宿3340元,“杭州皇冠大酒店客人账单”一张,载明房费540元、商场2800元,“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7号公证书。2012年9月17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出具了《商品真假对比说明》,确认上述带有“GUCCI”、“”等商标标识的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未委托或授权皇冠大酒店经销其商品。原告就上述购买的商品分成4个案件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选择上述商品中的2个钥匙环(实物分别与(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7号公证书中15号、16号照片对应)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钥匙环上的图案分别与原告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77030号“GUCCI”商标以及第177036号“”商标相同。杭州皇冠大酒店成立于1997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零售、批发。其中批发零售范围包括服装及面料、百货、工艺品、家用电器,注册资金800万元。2009年4月13日,皇冠大酒店与陈芬巧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小商场区域(近观光电梯处,约19平方)承包给陈芬巧经营小百货、小工艺等,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场地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2012年12月4日,陈巧芬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市江干区巧芬食品店,经营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8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等。另查明:原告因4件系列案件支付购买侵权商品2800元,公证费4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系第177030号“GUCCI”商标和第177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GUCCI”以及“”图案的钥匙环与原告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由于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第177030号“GUCCI”和第177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由陈巧芬承包经营的商店对外销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陈巧芬承包经营的商店在杭州皇冠大酒店内;被告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店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涉案商品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住宿该酒店的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且被告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住宿费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出具的账单也显示包括了房费和商场消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该商店的销售行为对外代表的是被告,被告应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是实际经营主体、涉案商店由个体工商户陈巧芬经营,且双方协议中约定了陈巧芬须合法经营,其主观上不清楚商店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存在陷阱取证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故不予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被告作为星级高档酒店,消费群体相对集中,涉案销售规模影响有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时间、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场所、消费者在酒店该买该类商品的概率及侵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还考虑到原告就其在杭州皇冠大酒店内商场购买的手提包、挎包、钱包、皮带、眼镜、钥匙扣等侵权商品分成4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同一类商品侵犯不同商标分别请求赔偿的情节,对其所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在各案中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享有的第177030号“GUCCI”和第177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环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公司(GUCCI0GUCCIS.P.A)负担3750元,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负担3850元。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0GUCCI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皇冠大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金 炜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