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顾某甲,男,汉族,1978年出生,察右后旗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赤峰市林西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河北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的感情生活出现问题。被告是赤峰人,与我们这里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别,导致我们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被告经常上网与陌生人聊天,还经常回老家,回家的时间越来越少。2010年1月被告张某某带儿子离开了家,经过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乙,现年10岁,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存款、债务及债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大九号村委会和白音察干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2010年1月离家出走。经核实,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在户籍地大九号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取的白镇大九号村委会文书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白音察干镇人民政府及大九号村委会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供被告离家出走二年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10年离家出走并且下落不明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款项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 和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陈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