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3年,我为被告垫支修路费用共计38006.82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我出具单据一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6.8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侯某某为村修路垫支款项为38006.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6.8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侯某某款项38006.82元,有其加盖公章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38006.82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