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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与王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王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郑寿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薛源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 原告:薛坤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薛源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志涛,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少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与被告王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志涛、被告王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诉称,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鲁FWT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招金路开发区薛家村村碑路口与薛某某骑自行车沿招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拐弯时,轿车左前头与自行车右侧相撞,致车辆受损,薛某某受伤,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与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驾驶的鲁FWT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21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涛辩称,肇事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分别系受害人薛某某的妻子、长女、儿子、次女。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鲁FWT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招金路开发区薛家村村碑路口时轿车左前头与骑自行车沿招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拐弯的薛某某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车辆受损,薛某某受伤,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与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王涛驾驶的鲁FWT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受害人薛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驾车将骑自行车的薛某某撞伤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涛与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涛驾驶的轿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让非机动车驾驶人优先通行,其驾驶车辆前头撞击到薛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右侧,根据双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的大小,应以被告王涛承担70%为宜。鲁FWT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52.62元、死亡赔偿金283305元(25755元/年×11年)、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734元、合计320310.12元。该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0310.12元,由被告王涛赔偿70%即140217.08元,扣除被告王涛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涛应再赔偿原告12021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郑寿花、薛源芳、薛坤源、薛源风经济损失12021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王涛承担245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