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婉璋与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婉璋,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86号原告周婉璋,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魏海权。原告周婉璋诉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工业区社前二队厂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止,每月租金为13800元,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清。2012年7月,因被告拖欠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厂房及宿舍占有使用费总额为234600元(13800元×17个月),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93000元,尚欠141600元,被告按如下时间支付:(1)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前支付50000元;(2)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3)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41600元,……;二、……;三、原、被告同意被告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工业区社前村二队的厂房,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3800元/月……。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未按约支付厂房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124200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厂房占用关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原告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厂房占用费124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的利息损失3572.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以12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工业区社前二队厂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止,每月租金为13800元,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清。2011年4月1日起递增10%;被告需交2个月租金给原告作为押金,即27000元,当被告迁出时原告应将该款还给被告;若被告故意拖延或超期半月不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约,被告无条件搬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了27000元押金,尚未退还给被告。2012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厂房及宿舍占有使用费总额为234600元(13800元×17个月),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93000元,尚欠141600元,被告按如下时间支付:(1)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前支付50000元;(2)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3)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41600元。……二、……。三、原、被告同意被告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工业区社前村二队的厂房,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38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124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涉租赁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出租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被告应将案涉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将收取的270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上转化成了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而需赔偿原告损失的“占有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案涉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占有使用费124200元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为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拖欠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及尚欠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婉璋返还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工业区社前二队的厂房;二、限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婉璋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占有使用费12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才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