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国春与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春,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1号原告郑国春。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雷英。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蔚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春诉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并且被告又提起反诉,反诉的标的额为9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及利息,已经超过500元万,并且原告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雪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