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友香与陆健辉、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香,陆健辉,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杜友香。委托代理人曹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健辉。被告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健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原告杜友香诉被告陆健辉、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友香的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友香诉称,2012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一驾驶苏G×××××号机动车行驶至海州区新建东路与通灌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004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证明,因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提供不了证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本案第二被告系苏G×××××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本案第三被告系该车强制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74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应予以查明,明确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是:“陆建辉驾苏G×××××号小客车行驶至海州区新建东路与通灌南路路口处,与杜友香骑苏G0049**号(黄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友香受伤。此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提供不出证据,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杜友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四个月,护理、营养期二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330元。另查明,被告新闵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诊疗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次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应当由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4946.16元(2个月×2473.08元),误工费9892.32元(4个月×2473.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330元,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388.48元。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088.48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陆健辉、新闵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友香各项损失17088.48元;二、被告陆健辉、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友香各项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陆健辉、连云港新闵绣品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