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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东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海伦市。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乳名“田柱”,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超,绰号“老三”,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金峰,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文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金山,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被告人叔叔。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金峰犯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经共同预谋后,持砍刀、臂力器等作案工具乘被告人田某某白色无牌照本田轿车,到迁西县新集镇姚庄村杨某某、侯爱民夫妇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四被告人踹开被害人堂屋门,持刀威胁,抢走现金4000元,手机两部,价值为454元。2012年9月中旬起至2012年10月上旬止,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乘被告人祁某某借用的冀B65H**灰色五凌面包车,在迁安市境内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的作案车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以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郭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祁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系一般抢劫,不应当认定“入室抢劫”,抢劫地点应属于经营性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户”;二是被告人祁某某参与抢劫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三是被告人祁某某抢劫数额较小,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四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只负责开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五是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英的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抢劫的的场所是营业场所,其西屋和中间房屋均有堆放的废品,此场所不是被害人家庭生活住所地,不构成入户抢劫。2、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并供述被告人祁某某、张文超、刘金峰抢劫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田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数额较小,且发挥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田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封瑞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金峰在抢劫犯罪中抢劫的目标是经营性场所,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时间不确定,不是被害人的主要生活住所地,不应认定入“户”抢劫。2、被告人刘金峰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金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得到抢劫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金峰系初犯,偶犯,年纪较轻,交友不慎误入歧途,希望法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辩护人郭金山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盗窃的财物均系废品,社会危害性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事实201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经共同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携作案工具砍刀、臂力器、口罩等作案工具乘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共同到迁西县新集镇姚庄村杨某某、侯某某夫妇开办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祁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以卖废品为借口诱骗侯某某夫妇开门未果,三被告人将收购站内侯某某夫妇居住的堂屋门踹开,又踢踹侯某某夫妇住室门。被告人田某某手持砍刀、被告人张文超手拿臂力器、被告人人刘金峰手持侯某某家菜刀,以伤害被害人夫妇进行威胁,抢得侯某某夫妇现金4000余元及手机两部,被抢手机总价值454元。得逞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二、盗窃罪的事实1、2012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郭某某伙同孟得成(在逃)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冀B65H**灰色五菱面包车在迁安市棋光大道收费站附近一小树林中,盗窃红色金马摩托车一辆,价值1140元。2、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郭某某伙同孟得成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迁安市野鸡坨镇卜官营村,将李某某修理部前的两个轮毂盗走,价值285元。3、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祁某某、郭某某伙同侯飞(在逃)经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将徐某某佳禾一队修理部前的三个轮毂盗走,价值495元。4、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伙同孟得成等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杨敬东选厂,盗窃废旧铁筛子一个、铁锤一把、废旧马达、废旧钢槽、废旧铲牙、废旧铝线废铁等物,总价值992元。5、2012年9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祁某某、郭某某伙同侯飞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迁安市蔡园镇朱庄子村牛红建的修理部,盗窃瑞福莱轮胎、轮毂一套,总价值313元。6、2012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迁安市杨店子镇殷官营村奚军民的力诚冷翻轮胎厂,盗窃超音速牌轮胎、Agare牌轮胎各一条,总价值268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7、2012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祁某某、郭某某经共同预谋盗窃后,乘被告人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迁安市蔡园镇蔡园新村,将韩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春燕摩托车盗走,价值900元。被告人盗窃物品除发还外均已变卖,违法所得被挥霍。综上,被告人祁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4454元,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4393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4454元,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2685元;被告人张文超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4454元,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1425元;被告人刘金峰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445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439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文超于2012年10月29日20时许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龙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金峰、田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夫妇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祁某某用予盗窃作案的冀B65H**五菱面包车系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二里西村李东伟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郭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被害人侯某某、杨某某夫妇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抢劫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迁西县新集镇姚庄村杨某某家被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抢劫的现场照片;4、被告人刘金峰确认同案被告人张文超、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确认同案被告人张文超、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祁某某确认实施抢劫犯罪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6、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用于作案的无牌照白色旧款广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65H**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以及钢制刀片一把。7、失主杨敬东、王某某、邓某某、于永符、韩某某、宋秋霞、李彦鹏、徐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祁某某、郭某某确认盗窃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9、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10、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11、本院(2011)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1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13、被害人谅解书、收款证明;14、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张文超、刘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胁迫手段入户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动罪;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超虽参与两起盗窃,但未达到盗窃立案标准,可不予追究,但可作加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金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无牌照本田轿车予以没收,被告人祁某某借用的冀B65H**灰色五菱面包车应当发还车主。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田某某、刘金峰、张文超之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处于营业状态时,不视为“户”,房屋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状态时就属于“户”。本案被害人夫妇所居住房屋属商住两用,四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乘被害人凌晨关门歇业休息时间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所辩护的被告人本案中发挥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意见,因本案参与抢劫的四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只是分工不同,认定从犯无证据支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刘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张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七、被告人田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无牌照本田轿车予以没收,冀B65H**灰色五菱面包车发还车主李东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被告人刘金峰的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张文超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