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津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陈龙珍、人民陪审员王建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遥,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1、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度《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废钢,交货地点为火车运至成局大湾镇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验收计量以需方为准,供方发货后及时将发站、发货单位、发货车号信息通知需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入库后,供方凭专用税票、过磅单、验收单、入库单、火车大票复印件与需方结算,结算后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存在供销业务关系,因比,在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2009年度《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厂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代原告组织废钢,以原告名义发货到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方)。原告根据厂方确认的到货情况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厂方验收完毕后,原告根据厂方相关单据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月4日,陈志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被告方的经办人,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亮的父亲)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度代原告供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废钢4.5万吨。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代组织废钢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眉山地区青龙场为主发展货源,原告按厂方结算价下浮10.5%再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后与被告结算。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告从2009年1-3月实际履行了20个车皮货物从彭山青龙场火车站发给攀钢成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就自然终止了协议的履行。2009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发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个车皮的发货吨位数量应付给被告的货款加上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抵扣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839788.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839788.26元。2、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0年11月2日,原告收到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退还废钢货款情况说明函》函件。函件指出原告2009年20个车皮的废钢计量磅差189.277吨,价款498691.90元,涉及刑事诈骗案件,要求原告退还磅差货款,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扣划了原告的货款498691.90元。因该磅差货款的货是被告组织代发,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已将该20个车皮的废钢货款按双方的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已将被告应收货款进行了全额结算,并将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抵扣已办理了结算手续,因此,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扣划原告的货款498691.90元是被告在发货时与需方收货人员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高吨位数量造成的,致使原告向被告多支付498691.90元的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98691.90元以及支付该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三份,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的《应付款转移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度《购销合同》,其合同中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和《代组织废钢合作补充协议》原件各原件一份和陈志平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结算明细及欠条》原件一份。《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由被告按厂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代原告组织废钢,以原告名义发货到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结算明细及欠条》证明原被告的协议只在2009年1-3月履行由被告发了20个车皮的货到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付被告货款与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抵扣后所办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839788.26元的事实。即由被告发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个车皮的废钢货款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已全部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给原告的《退还废钢货款情况说明函》原件一份和《计量磅差统计表》原件一份,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扣原告计量磅差货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所供给第三人的20个车皮的废钢在第三人验收后磅差货款498691.90元,第三人已扣原告货款498691.9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成都顺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原件一份、成铁局货运票原件20份,证明2009年1月由被告组织的20个车皮的废钢从彭山青龙场车站运至大湾镇站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的事实,同时与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磅差损失统计表载明20个车皮运输的车次号和时间对应是一致的事实。证据六、陈志平、陈亮的户籍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陈志平与陈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七、(2010)成刑初字第406号刑事一审判决书和(2012)川刑终字第15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的被告方的经办人陈志平经办发运给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个车皮的废钢因第三人认为实收磅差部份在陈志平的刑案中未予认定的事实。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书面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有供销关系,签订2009年度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是事实,该合同中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案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以及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扣原告因本案所涉磅差货款498691.90元均属实,但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发给原告的关于支付废钢货款的情况函和2010年11月3日原告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扣原告2009年度供货磅差货款498691.90元,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的扣款处理意见后,第三人才扣款的事实。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应付款转移通知函》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代组织废钢合作补充协议》、《承诺书》、《结算明细及欠条》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退还废钢货款情况说明函》、《计量磅差统计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五《运输协议》、《成铁局货运票》的真实性和与第三人有关联的事实无异议;证据六陈志平、陈亮的《户籍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证据七成都中院的《刑事判决书》、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支付废钢货款的情况函和原告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据成都中院的《刑事判决书》、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以及法院对陈志平的调查询向笔录,证明了被告方经办人陈志平代原告在2009年1月发给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个车皮的废钢没有与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串通虚高废钢吨位数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的依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支付废钢货款的情况函和原告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度《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废钢,交货地点为火车运至成局大湾镇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线,验收计量以需方为准,供方发货后及时将发站、发货单位、发货车号信息通知需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入库后,供方凭专用税票、过磅单、验收单、入库单、火车大票复印件与需方结算,结算后支付货款。在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2009年度《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厂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代原告组织废钢,以原告名义发货到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方)。原告根据厂方确认的到货情况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厂方验收完毕后,原告根据厂方相关单据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月4日,陈志平以被告方协议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度代原告供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废钢4.5万吨。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代组织废钢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厂方结算价下浮10.5%再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后与被告结算付款结被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告从2009年1月实际从彭山青龙场火车站发20个车皮的废钢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就自然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而被告就以自己的名义与攀钢成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废钢供销业务。2009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发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个车皮的废钢发货吨位数量按协议约定应付给被告代组织废钢的货款,与原告垫付运费和垫资的货款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抵扣进行了结算,结算冲抵后被告欠原告839788.2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载明欠原告839788.26元。2、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原告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3、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月收了由被告方陈志平经办代原告所发20个车皮的废钢后,按火车大票载明的吨位数量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确认结算。在时隔一年后,第三人攀成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发现因其他多个公司(含被告)的经办人在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废钢业务中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串通,弄虚作假,虚高收货吨位数量而向公安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受案后经查明,确有多个公司的经办人(含被告方经办人陈志平)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串通,弄虚作假,虚高收货吨位数量,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对陈志平等人以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在公安机关受案后,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即由被告经办人陈志平在2009年1月所发20个车皮的废钢)所供废钢磅差189.277吨,货款计498691.90元,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支付废钢货款情况函》函件,函件称“2009年12月,我公司发生计量诈骗案,案件侦破过程中,贵公司有20车废钢,计量磅差189.277吨,多结算货款498691.90元,应当退还我公司,从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中扣除。”。原告收函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复函称“对贵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废钢货款情况函﹥内岩我公司已经知晓,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对此笔废钢货款的处理方式。”。之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扣划了原告的货款498691.90元。4、关于陈志平等人因与第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串通,在收废钢计量时虚高吨位数量,犯合同诈骗罪,但在陈志平等人合同诈骗案中经公安部门侦查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中和省高院生效二审维持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没有认定本案诉争的2009年1-3月由被告陈志平经办组织代原告发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车废钢有计量时有虚高吨位数量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2、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9年代组织废钢合作协议于2009年1月实际履行向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发运20车废钢后就未再履行,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20车废钢并收货验收后已按火车运输大票的废钢数量等材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三方相互间的货款已结算确认并支付。在事隔1年后的2010年11月,本案第三人因与其他供货方之间的供销合同履行中发生购、销方经办人员共谋串通,虚高收货吨位数量而涉嫌合同诈骗报案后,认为原告方在2009年1月(由被告代发的20车废钢)供给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车废钢磅差189.277吨,多给原告结算货款498691.90元,经函告原告应退还,原告复函同意在原告账款中扣划,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11月扣划原告货款498691.90元。原告凭本案第三人扣划原告货款498691.9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498691.90元和支付该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充分。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交有效地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代原告发给第三人的20车废钢磅差189.277吨,价款为498691.90元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益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98691.90元和支付该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9980元。由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预交46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交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