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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施玉虎、王福永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玉虎。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辩护人范荣坤。被告人王福永。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宝。被告人王元龙。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庆。被告人高海军。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轩。被告人蒋光华。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迅。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闯入停靠于德清县乾元镇联谊二矿码头的“余杭02502”号货船船舱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并致人轻伤。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玉虎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施玉虎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亦未参与分赃。被告人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均提出各自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叶振伟、范荣坤提出,涉案船舱属于集生产、生活于一体的场合,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故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应以普通抢劫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施玉虎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偿献血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告人施玉虎系初犯、偶犯,社会责任感较强。指定辩护人张宝提出,本案认定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王福永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熊庆提出,涉案船舱是集体宿舍供船工共同生活,另无法证实船舱与外界相对隔离,故不具备户的特征,不构成入户抢劫,且被告人王元龙具有自首情节,亦未伤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曹轩提出,本案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情节定义,且被告人高海军没有粗暴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迅提出对入户抢劫的定性有异议,且被告人蒋光华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经事先商量并准备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在德清县乾元镇联谊二矿码头,踢门后闯入业已停止营运并停靠于码头的“余杭02502”号货船,采用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对在船舱内休息的被害人沈某、王某甲夫妇及船工陈某实施抢劫,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7000元、金立牌V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被害人沈某砍伤,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玉虎已向被害人沈某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王某甲、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在停靠于德清县乾元镇联谊二矿码头的“余杭02502”号货船船舱内,被四名男子持刀强行劫取财物并砍伤沈某头部,以及沈某、王某甲夫妇平时生活在该货船上的事实,并有接警单予以佐证;2、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五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工具,进入“余杭02502”号货船强行劫取财物并致人受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4、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资料证实本案所涉财物的价格及相关情况;5、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4枚烟蒂系被告人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作图;7、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同案人进行辨认;8、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均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9、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3月4日分别向清镇市公安局犁倭派出所、清镇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相关情况;1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书证委托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施玉虎已向被害人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施玉虎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施玉虎参与预谋,并提出作案地点,事后亦参与分赃,该节事实由另四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施玉虎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五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工具,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并致人轻伤,各被告人在作案时互有分工,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上,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有所区别。指定辩护人张宝关于被告人王福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时,“余杭02502”号货船已停靠于码头,属停止营运状态,此时三被害人所处的船舱与外界相对隔离,且船舱内具备基本家庭生活设施,供被害人王某乙夫妇家庭生活活动,符合户的特征,船工陈某因工作原因住宿在船舱内不影响户的认定,五被告人持刀进入该船舱并实施抢劫,应属入户抢劫。故被告人王元龙、高海军、蒋光华的该项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元龙、蒋光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高海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施玉虎已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玉虎、王福永、王元龙、蒋光华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施玉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元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五、被告人蒋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六、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