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常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园。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高伙场村小组。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高伙场村小组。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请:1、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常某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常某所举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常某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彩兰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0年7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必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