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光,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桂阳县××市镇江××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绍光伙同刘XX、刘XX、吴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广东省流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石凉亭路,对被害人李XX摆放在路边售卖的货车进行踩点后,由刘XX、刘XX实施盗窃,黄绍光在旁望风,盗窃李XX的该辆红色北京牌福田货车(价值人民币123550元),并由刘XX驾驶该车于当天将货车开至广西岑溪高速路口出口附近的加油站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梁XX(另案处理)。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黄绍光窜到湖南省新田县供销街,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供销街口的一辆林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新田县金陵镇的谢XX(另案处理)。3、2012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绍光窜到湖南省新田县城房管所家属楼门前附近,将文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9元)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绍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绍光为筹措毒资,伙同刘XX、刘X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石凉亭路,由刘XX、刘XX动手,黄绍光望风,将被害人李XX摆放在该处售卖的一辆北京牌BJ4010PD23低速货车(价值人民币123550元)盗走。后由刘XX将该车驾驶至岑溪市以人民币53000元的价格卖给梁X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货车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绍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刘XX、刘XX的供述,梁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行驶证,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绍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黄绍光窜到湖南省新田县供销街,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供销街口的一辆林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新田县金陵镇的谢X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绍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谢XX的供述,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绍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绍光窜到湖南省新田县城房管所大门附近,将文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9元)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绍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绍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绍光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98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光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绍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