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谈晓霞、张帅、张程诉被告李贵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晓霞,张帅,张程,李贵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谈晓霞,女。原告张帅,男。原告张程,男。法定代理人谈晓霞,女,汉族,系原告张帅、张程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系原告的近亲属。被告李贵远,男。原告谈晓霞、张帅、张程诉被告李贵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张黎系夫妻关系,现育有二子,原告张帅为长子,原告张程为次子。2013年1月17日0时40分,张黎驾驶豫SH50**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弦山中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在停在弦山中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豫S729**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张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远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没有再赔偿,且拒绝协商。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贵远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16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贵远承担。被告李贵远没有到庭,没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0时40分2,张黎持注销状态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SH50**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弦山中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在停在弦山中路西侧机动道由李贵远驾驶豫S729**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张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贵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张黎与原告谭晓霞生育二子,长子张帅2001年10月22日生,次子张程2011年9月15日生。上述事故由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光山县公安局户口本、张黎工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张黎与被告李贵远之间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黎死亡的后果,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贵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75040(23752元×20年);丧葬费11876(23752元÷2),被抚养人张帅的生活费13732.96×6年÷2人=41198.88元,被扶养人张程的生活费13732.96×17年÷2人=116730.16元,上述金额合计644845.04元,原告承担总金额的70%,即451391.52元。被告承担总金额的30%,计为193453.51元。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3453.51元,扣除李贵远已支付部分(尚有16345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谭晓霞、张帅、张程支付赔偿款163453.51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李贵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