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李某甲、王某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姜荣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利用发放小卡片形式招揽办理假证假章业务,并通过QQ邮箱、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客户资料传至上家老板,上家按信息制作假证、假章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将假证假章销售给客户并从牟利。期间,被告人龙某多次帮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扫描资料至QQ邮箱。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租住的衢州市柯城区百合新村28号4楼房间内扣押结婚证、高校毕业证、身份证、衢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多种假证假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郑某、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无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的印章,居民身份证并进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龙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假印章、证书以及制假工具、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