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和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途径长和线13KM+39.2M路段处时,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曹某带至长兴县金陵医院采集血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