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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普选与贺建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普选,贺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董普选(曾用名董文斌),男,生于1953年12月28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农民。被执行人贺建宁,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申请执行人董普选与被执行人贺建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2010)丹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贺建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普选人民币8000元,负担诉讼费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贺建宁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贺建宁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执行工作无法取得进展。2013年3月25日,董普选再次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申请对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8000元,案件诉讼费400元,共计84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建宁常年在外打工,其在商镇留仙坪村有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其本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3年6月4日,申请人董普选以在该次事故中遭受伤残,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付执行救助8000元,并对剩余债权400元自愿表示放弃,并同意案件执行终结。现申请人董普选已领取救助款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丹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祎审判员 屈 平审判员 侯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淡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