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单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章某。原告单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单某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原、被告虽系邻村人,但在婚前互不相识,仅相识三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勉强一般。2012年12月18日,被告像往常一样外出游玩未回家,原告经多方打听无讯息,手机也不通。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父母家询问被��下落,也无结果。直到现在,被告没有一个电话、一条信息。诉前原告获得确切信息,知道被告在温州开店做生意,没有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意识到被告已无原告之心,同时由于被告不辞而别达半年多,致原告失去了和好的信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单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