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虹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郭某,男,1944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锡清。被告潘某,女,1942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秋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三女一子均已成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2000年秋,在亲友的协调下,双方对婚姻矛盾问题订立了协议书,双方都签了名,解除了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互不干涉对方生活。现被告仍反反复复找原告单位的领导,不让子女与原告来往,本人认为,原、被告分居二十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达成协议书,并不是脱离夫妻关系,而是由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多次要求相关单位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原告从工资收入中每月支付3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子女与其往来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特别是被告身体有多种疾病,虽然原告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予以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三女一子均已成某乙。因原告与他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十年。2000年经亲友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放弃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每月贴补被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后至宣堡镇郭寨村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近年来,双方为购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考虑到被告现年事已高,刚动完手术,且腿部骨折在位,正需人照顾生活,现不宜处理离婚事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李玉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鸿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