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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代家祥与严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家祥,严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代家祥。被告严宇龙。原告代家祥与被告严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严宇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严宇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代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家祥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DG***车辆以7000元价格出买给被告,并约定该车于2012年9月12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交通违规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使用交易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川ADG***车辆所有权为被告;二、被告接受该车辆2013年3月21日和4月11日二次交通违规处罚;三、被告办理川ADG***过户手续;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宇龙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DG***的金杯客车转让给被告,车辆成交价7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2年9月12日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川ADG***车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及原告代家祥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有的川ADG***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川ADG***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违章处理请求,本院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违章处理情况,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川ADG***车辆所有权为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严宇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川ADG***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代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宇龙负担(此款原告代家祥已垫付,被告严宇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家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徐 建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