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肖满维与肖志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满维,肖志林,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肖满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林,农民。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吴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为:56046534-0。法定代表人闫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满维与被告肖志林及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满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军、被告肖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结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等人在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修时,被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没有钱,便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当时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又是一个庄的,耐于情面就为被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元,门诊费1547.79元,计13547.79元。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被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第三人的办公楼装修,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其损失经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时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47.79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招用至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办公楼时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第三人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但裁决中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2000元从第三人给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扣款已证明原告实际是为第三人垫付,不是为被告垫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门诊费1547.79元也是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即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门诊药费未能在第三人给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是因为原告未能向第三人或仲裁部门提供门诊票据所致。综上,被告没有不当得利,没有返还住院押金12000元及门诊费1547.79元的义务和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7日证人肖建国的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赵振林干室内装修活受的伤,垫付医疗费是肖建国给原告打电话过来垫付的。二、肖志林住院押金票据5张(计12000元)和门诊票据19张(1547.79元)。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3547.79元。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肖建国证明不认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和肖建国都是给原告干活的。二、对住院押金票据认可。对门诊票据不认可,等到丰润医院核对一下再说。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丰劳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为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其中裁决书中已经扣除原告肖满维支付给肖志林的医药费12000元。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一、仲裁审理查明,第三人将内外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振林和肖满维,申请仲裁时,原告是案外人,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肖满维为承包人,根据这一点仲裁员已经书面写给法院了。二、原告肖满维垫付的医疗费是替第三人垫付的说法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该两份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事实是错误的,医疗费直接给付了被告,是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而不是原告在第三人处支取的费用。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员潘淑杰的证人证言,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并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对该份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2013年2月7日证人肖建国的自书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中有关被告受伤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肖志林住院押金票据5张(计12000元)和门诊票据19张(1547.79元)。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出具的日期与被告的治疗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丰劳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三人将其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找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268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其哥哥肖庆林在第三人办公楼装修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住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47.7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0元,其余药费由被告自行垫付。2011年2月1日,被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130208-12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五个半月。2012年8月2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给付被告肖志林各项经济损失182984.01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医药费1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70984.01元。对裁决中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医药费12000元的问题,本院对审理该案的仲裁员进行了了解,该仲裁员称,两位受伤的工人在劳动关系确认时是肖满维招用的,仲裁时依法视肖满维(原告)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故在裁决时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在第三人给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表示,在仲裁开庭时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裁决的事实是根据申请人(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垫付门诊药费1547.7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26日垫付住院押金5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2500元,计12000元;上述门诊药费和住院押金共13547.79元。被告经劳动仲裁得到第三人给付的各项损失170984.0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547.79元,而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并将所垫付的费用扣除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547.7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庭审时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究竟应由谁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已由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即本案的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了第三人应赔付给被告的损失数额,但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了扣除。经本院对仲裁该起案件的仲裁员了解,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第三人支付的,而第三人却少支付了赔偿款项,第三人获得了相应的不当利益,从而致使原告受有所垫付医疗费的损失。故第三人应将该利益给付利益损失者即本案的原告。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金额确定,第三人理应给付该不当利益。因本案的被告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满维垫付的医疗费13547.79元。二、驳回原告肖满维对被告肖志林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第三人唐山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责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