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轮与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轮,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郑轮。被告吴志祥。原告郑轮诉被告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星期归还,月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且被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吴志祥向原告郑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下星期归还。2013年6月,被告吴志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借款按二分计息,被告吴志祥未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轮与被告吴志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志祥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志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祥认可本案借款按二分计息,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现依约定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其余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金结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祥归还原告郑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金结清),合计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吴志祥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