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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王振明与薛飞、王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明,薛飞,王哲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王振明。被告薛飞。被告王哲成。原告王振明与被告薛飞、被告王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明与被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明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薛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哲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5000元×2%/月×2月)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飞、被告王哲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振明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薛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哲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王振明与被告薛飞、被告王哲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薛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哲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薛飞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振明于2013年1月收到被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3月收到被告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振明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薛飞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薛飞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7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哲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署名可以证实被告王哲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哲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明借款人民币37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7000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王哲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薛飞、被告王哲成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