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珺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233号原告王珺君。委托代理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滢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珺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珺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珺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珺君诉称,2012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E8PC**小型轿车沿木渎镇文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0省道口向东右拐弯时,与张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XX受伤。电瓶车乘客许X受伤,电瓶车乘客许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电瓶车两乘客不负责任。后原告支付了张XX医药费845.7元,许X医药费1146元,支付死者许XX家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76492.76元,另原告汽车损失300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但被告的理赔金额过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6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比例。3、病历、死亡火化证明,证明许XX因交通事故死亡。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原告向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68万元。5、许XX的暂住信息,证明事发前死者许XX已经在苏州居住满1年,故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证一份、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仪陇县马鞍镇民政所及仪陇县马鞍镇X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潘XX(死者配偶)残疾等级四级、视力低下构成残疾等级四级,日常起居困难,需要他人协助和指引,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7、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派出所及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李XX(死者母亲)的情况说明,证明李XX(死者母亲)应作为被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发票12页160张(火车票、飞机票、出租车费用、公交车费用)共计11624元,证明死者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用。9、住宿费发票4张(金额为5320元),证明死者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住宿费用。10、餐饮费发票3张(金额为450元),原告现主张为10000元,因为许多餐饮无法提供零碎的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证明死者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餐饮费用。11、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方的2张收条和汇款凭证、李XX按手印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实际向死者家属方支付赔偿款共计682585元。12、医药费发票7张(支付受害人抢救费51306.95元)、医药费发票5张及挂号收据(支付给许X的医药费用1146元),医药费发票2张及挂号收据(支付给张XX的医药费845.7元)、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3298.65元及许X、张XX的治疗经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9、10、11、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原告赔偿死者许XX家属的费用过高。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残疾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仪陇县马鞍镇民政所及仪陇县马鞍镇X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上述证明的出具单位不具有认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潘XX眼部视力构成四级残疾,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需要补充提供有劳动能力部门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证据11,被告对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张收条无法确认,其中一张收条上只有三个死者家属的签字,少了一个家属签字。证据12中的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死者抢救时候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同时原告的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扣除非参保用药的清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参保用药的数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基本医疗范围目录审核医药费,即保险公司只赔偿参保医疗部分,对于非参保医疗部分不予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总额为53298.65元,被告罗列的12147.1元确实在非参保用药之内,但是原告认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参保医药,其余非参保医药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折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但其中残疾证复印件不予认定)、7、8、9、10、11、12,因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珺君为其所有的苏E8P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珺君驾驶苏E8PC**小型轿车沿木渎镇文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0省道口向东右拐弯时,与张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XX受伤。电瓶车乘客许X受伤,电瓶车乘客许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张XX、许X、许XX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许XX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用51306.95元(其中被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9日死亡;张XX就诊发生医疗费用845.7元、许X发生医疗费用1146元。2012年8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公交吴认字(2012)第Z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珺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许X、许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珺君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许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确认:1、许XX因交通事故身亡而产生的赔偿总金额是815615.95元,其中医药费51306.9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5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65元(配偶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880元、母亲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5元)、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1624元、餐饮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5615.95元;2、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695615.95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556492.76元,双方协商一致,王珺君实际赔付680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王珺君向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许XX的亲属支付完毕所有赔偿款680000元及向张XX、许X分别支付医疗费用845.7元、1146元,合计赔付681991.7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王珺君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潘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赔付的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用42654.52元(总额为53298.65元,其中非参保用药12147.10元,应列入被告已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剩余2147.10元按照70%的比例扣减为150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死亡赔偿金526860元;4、丧葬费22993.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139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护理费750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624元、餐饮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692137.02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余582137.02元,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465709.62元,因此被告尚需赔偿575709.6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与金额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护理费及医疗费用总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总额中应扣除非参保用药费用121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为8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另提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付。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即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该起保险事故的部分损失达成一致,即医疗费用总额532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13985元、护理费75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参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的事项,本院认为,其中1、医疗费用部分,虽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非参保用药金额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参保用药的意见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抢救费用10000元,而该笔抢救费用并非属于本案原告主张赔付的医疗费用范围,故被告得以扣除非参保用药金额的请求仅及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付的医疗费用42654.52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导致死亡,使其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向被告受害人许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而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100元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合理费用应为6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26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13985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663473.02元。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王珺君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许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现原告主张按照已实际赔付的8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事故后直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计6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5347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计442778.42元,两项合计552775.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珺君保险金552775.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珺君负担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9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唐跃健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