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氏请求宣告张之付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张氏,女,193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张氏请求宣告张之付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为堂、张氏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之付死亡,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二申请人称,二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张之付之父母,被申请人张之付因患精神失常症于2002年10月17日从家中走失。二申请人及众亲属曾组织力量多方寻找,并在周边市、县发出寻人启事,九年来一直没有被申请人的任何消息。二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之付死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玉田县人民法院(2005)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张之付下落不明,其妻王俊玲起诉离婚,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判决王俊玲与张之付离婚,婚生女张本香随王俊玲生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之付因神精失常症,于2002年10月17日走失,至今未归,现已出走九年,张维(为)堂是此人的父亲,张氏是此人的母亲,系父子和母子关系。特此证明。于蛮铺村委会(加盖玉田县窝洛沽镇于蛮铺村民委员会公章)情况属实王德胜(加盖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公章)。本院依职权向窝洛沽镇于蛮铺村党支部书记寇礼祥、会计寇立春调查,主要证实内容为,张之付是我村村民,于2002年9月底、10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向玉田县窝洛沽派出所调取死亡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张为堂于2012年8月9日死亡的事实。经查,被申请人张之付,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窝洛沽镇于蛮铺村。200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从玉田县窝洛沽镇于蛮铺村家中出走后至今一直未归。2005年4月2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之付与王俊玲离婚。本案在审查立案期间申请人张为堂于2012年8月9日因病死亡。经征求申请人张氏意见,其表示仍申请宣告张之付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在《工人日报》公告栏以及玉田县窝洛沽镇于蛮铺村发出寻找张之付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张之付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玉田县窝洛沽镇于蛮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05)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氏为被申请人张之付母亲,申请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张之付自2002年10月17日出走后至申请人张氏申请宣告其死亡时已超过四年,且本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一年届满后,被申请人张之付仍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之付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连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