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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商樟荣与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樟荣,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商樟荣。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胡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原告商樟荣与被告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胡建华驾驶辽06-395**号拖拉机在06省道坪山汽车站门口与前方由钱发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钱发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原告所有,钱发明系其驾驶员。另查,辽06-395**号拖拉机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918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结算清单2张、发票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登记所有的事实。5、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6、事故照片1组(原件),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胡建华未到庭,庭后本院向其作了一份笔录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就由人保淳安公司对涉案的浙A×××××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勘查,因当时驾驶浙A×××××号轿车的钱发明要求到杭州4S店修理,当天下午在被告陪同下一起到杭州4S店。当天被告要求人保杭州公司定损,人保杭州公司称没空要第二天才有空。次日,人保杭州公司称不需要定损,按保险条款最多赔2000元,故一直没有定损。杭州4S店对A726H9号轿车的修理情况及原告支付的39180元的修理费用,被告都是认可的。被告胡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6,能相互印证涉案的浙A×××××号轿车受损部位的维修情况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胡建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胡建华驾驶辽06-395**号变型拖拉机在06省道坪山汽车站门口与前方由钱发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钱发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商樟荣,钱发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另查,辽06-39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在被告胡建华陪同下,涉案的浙A×××××号小型轿车到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人保北京公司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胡建华亦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建华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发生追尾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辽06-39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18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樟荣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胡建华负担。商樟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胡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