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建素与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素,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85号原告曹建素,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南何家村北(原畜牧中心办公院内)。法定代表人巩玉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生,男,1968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业务主管。原告曹建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以下简称:双贸批发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素、被告双贸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素诉称:2009年12月10日,我入职北京金路易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2012年12月1日,金路易公司负责人要求我书写一份离职协议,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变化的情况下将我的人事关系转到双贸批发部。2013年2月27日,双贸批发部将我口头辞退,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贸批发部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0元;2、双贸批发部支付我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9元;3、确认双贸批发部与我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双贸批发部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曹建素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曹建素于2013年3月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双贸批发部支付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2、双贸批发部支付其2013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9元;3、确认双贸批发部与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12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建素的全部仲裁请求。双贸批发部同意该裁决内容;曹建素不同意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庭审中,曹建素主张2009年12月10日,其入职北京金路易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是京客隆西红门店,2012年12月1日金路易公司提前制作好离职协议要求我签订,金路易公司告诉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待遇不变,其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双贸批发部,岗位为京客隆西红门店促销员,由业务员贾涛以现金签字方式发放工资,2012年12月支付1200元、2013年1月支付1360元,自2013年2月起未再发放工资2013年2月月工资应为2000元;双贸批发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27日,业务员贾涛将其口头辞退,称产品卖的少,自2013年3月起不需要促销员了。曹建素提交:1、双贸退货单,上有双贸批发部送货专用章,证明其与双贸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超市退货必须开具该退货单;2、入库单复印件,供应商名称处载明:双贸批发部,验收部门处载明:京客隆西红门店,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有曹建素、贾涛签名,证明其与双贸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称入库商品由其进行核对;3、销售单,证明其与双贸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双贸批发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称京客隆超市从其公司收货后为其公司开具该收货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称该销售单一共有四联,贾涛现就职于其公司,担任送货司机,销售单上显示的货物由贾涛送至门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贸批发部主张其公司与金路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金路易公司于2012年12月退出包括京客隆西红门店在内的市场,由其公司接管金路易公司的商品销售,京客隆西红门店现在还有其公司销售网点,但其公司与金路易公司没有就员工接管进行洽谈,曹建素不是其公司员工。双贸批发部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206号裁决书、双贸退货单、销售单、入库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曹建素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双贸批发部,于2013年2月27日被辞退,月工资由贾涛带到京客隆西红门店为其发放,2012年12月支付1200元,2013年1月支付1360元,2012年2月应发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交双贸退货单、销售单、入库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双贸批发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双贸退货单、销售单、入库单复印件予以采信,且双贸批发部认可曹建素工作地点京客隆西红门店为其公司销售网点、贾涛是其公司员工并负责向超市网点送货的事实,本院认定曹建素与双贸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因双贸批发部未对曹建素的工作期限和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曹建素关于其与双贸批发部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月工资为1360元,2013年2月应发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曹建素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双贸批发部,双贸批发部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曹建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曹建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曹建素要求双贸批发部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曹建素要求双贸批发部支付其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建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素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零七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曹建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双贸肉食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