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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发区商贸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商贸城尚家装饰门东处,与对行孙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某、孙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肇事经过。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发区商贸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商贸城尚家装饰门东处,与对行的孙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某、孙某伤。事故发生后,匿名群众电话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抢救。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月1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血液。5月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匿名群众电话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到案供述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领取了E驾驶证,有效期到2006年10月20日止,现为注销状态;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分别为李世杰、孙某的情况。(5)人口信息查询、住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孙某分别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1974年10月28日,以及李某某的伤情(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证的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车损、人伤,承担主责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