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乃睿。委托代理人项群生。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尧任。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高频声表产品。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236.15元(已开具发票),加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35810元,合计438046.1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100元,至今尚欠337946.15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对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946.15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47元(自2013年2月10日始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3年7月13日始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声表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236.15元(已开具发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份及与之相对应的对账单传真件各一份、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对账时,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为135810元(系后来开具),加上已对账部分并扣除支付部分,被告共结欠货款337946.15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综观本案整体情况,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声表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236.15元。后经对账,又产生货款135810元,并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货款合计438046.15元。被告共支付了100100元,尚余337946.1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946.1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由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数额酌定为7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7946.15元;二、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3年7月13日始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5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77元,由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深圳市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