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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于2013年8月2日0时32分许,驾驶桂L×××××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沙井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鉴定,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