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诉被告覃世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覃世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委托代理人闭伟佳。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被告覃世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诉被告覃世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春艳、人民陪审员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银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闭伟佳、陈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江在庭审中中途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诉称,原樟木煤矿始建于1958年,1975年原樟木煤矿经原贵县革委会和东龙公社革委会同意,采用补偿方式征用了现松英村英村屯第九、十、十一、十二生产队土地作为新建腐植酸氨磷化肥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厂后因经营不善丢荒。1998年起,附近村民便逐渐在该已征用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00年2月,樟木煤矿为了生产自救,实施“职工再就业生产基地”工程,利用该征用土地作为良种甘蔗育种基地和高产原料甘蔗栽培示范基地。经营中,被山北乡松英村英村屯部分村民破坏,造成甘蔗种无法种植而腐烂。2002年5月樟木煤矿依法办理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2003年山北乡政府经市国资委同意,在樟木煤矿厂区招商引进塑胶厂,同样因山北乡松英村英村屯部分村民阻止无法实施。2004年樟木煤矿解散,其所管理土地经市政府同意划归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接管。2011年7月,贵港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原樟木煤矿闲置建设用地实施开垦的意见》,同意市国土局对列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的原樟木煤矿1625号国有土地实施复垦。2013年5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函(2013)136号批复,同意市国资委将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使用权无偿划转原告。2013年6月,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根据贵政函(2013)136号、贵国资发(2013)31号文件精神,将其所管理的原樟木煤矿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土地移交给原告管理,同时相关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承继,并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权属移交备忘录》。原告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精神,实行本宗土地复垦,在宣传发动过程中,大部分村民积极配合并自觉砍伐了在该地上种植的林木。但被告经原告和山北乡政府干部多次上门动员和做思想工作,始终不清理其所占用的1.83亩土地上所种林木,拒绝将土地交回原告复垦。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国有土地非法侵占,同时无理阻碍了原告对该地的合法复垦工作。为确保复垦工作能够按时完成及顺利通过自治区验收,同时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1.83亩土地给原告,并清理占用土地上所种植林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征用土地协议书及现金收款收据四份;2、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山北乡政府土地权属调查报告;4、市政府贵政函(2004)165号同意注销樟木煤矿企业法人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5、市国资委贵国资报(2013)11号《请示》;6、市国土局土地划转意见;7、市政府贵政函(2013)136号《批复》。证据1-7均证实本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为樟木煤矿拥有使用权,后变更为原告拥有使用权。8、被告占用土地种植林木尚未砍伐的照片,证实被告占用本案土地种树至今尚未退还的事实。被告覃世江辩称,被告什么时候借原告的土地种植林木,要求原告拿出证据。1958年樟木煤矿占用该土地,1975年政府征用土地,征用期限为3年即从1975年至1978年,3年之后,被告就种回土地了,一直以来没有欠过国家公购粮一分钱。现在政府要农民的土地来做生意,被告要申请自治区来审查山北乡财政局。被告覃世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覃世江认为:对证据8无异议,承认在原樟木煤矿厂区内种植有1.83亩林木;对证据1至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假证据,办证是国土资源局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樟木煤矿厂区内种植有1.83亩林木。对证据1至7,从1975年的新征部份土地,到2002年办理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樟木煤矿划归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接管,2011年7月对原樟木煤矿闲置建设用地实施开垦,2013年5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将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划转覃塘区人民政府。该组证据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链,证实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划归覃塘区人民政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假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樟木煤矿始建于1958年,1975年原樟木煤矿经原贵县革委会和东龙公社革委会同意,采用补偿方式新征用现山北乡松英村英村屯第九、十、十一、十二生产队土地作为新建腐植酸氨磷化肥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按最近三年产量总产值付给各生产队土地补偿费。其中第九生产队补偿2925.44元、第十生产队补偿2603.42元、第十一生产队补偿1418.16元、第十二生产队补偿114.38元。后因腐植酸氨磷化肥厂经营不善,致该土地丢荒。从1998年起,附近村民便逐渐在该已征用的土地上种植作物。2000年2月,樟木煤矿为了生产自救,实施“职工再就业生产基地”工程,利用该征用土地作为良种甘蔗育种基地和高产原料甘蔗栽培示范基地,因被山北乡松英村英村屯部分村民破坏,致无法实施。2002年5月,樟木煤矿依法办理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2003年山北乡政府经市国资委同意,在樟木煤矿厂区招商引进塑胶厂,同样因山北乡松英村英村屯部分村民阻止无法实施。2004年樟木煤矿解散,经市政府同意注销,其所管理土地划归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接管。2011年7月,贵港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原樟木煤矿闲置建设用地实施开垦的意见》,同意市国土局对列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的原樟木煤矿1625号国有土地实施复垦。2013年5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划转覃塘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贵政函(2013)136号),批复同意市国资委将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使用权无偿划转原告。2013年6月,贵港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划转覃塘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贵政函(2013)136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覃塘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贵国资发(2013)31号)文件精神,将其所管理的原樟木煤矿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土地移交给原告管理,同时相关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承继,并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权属移交备忘录》。原告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精神,实行本宗土地复垦,在宣传发动过程中,大部分村民积极配合并自觉砍伐了在该地上种植的林木。但被告经原告和山北乡政府干部多次上门动员和做思想工作,始终不清理其所占用的1.83亩土地上所种林木,拒绝将土地交回原告复垦。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1.83亩,要求被告以予返还并清理土地上所种植林木有何依据问题。樟木煤矿兴建于1958年,1975年经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征用土地使用协议书,按相关标准补偿,依法新征部份土地后,厂区面积共为73241.15平方米,并于2002年办理了贵国用(2002)字第16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该煤矿解散,其范围内的土地划归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接管。2011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原樟木煤矿闲置建设用地实施开垦。2013年5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将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土地无偿划归覃塘区人民政府使用。至此,原告依法取得原樟木煤矿73241.1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未经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在该土地内种植林木,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83亩并清理该地上所种植林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樟木煤矿征用其生产队的土地只有三年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世江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樟木煤矿厂区内的1.83亩土地给原告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并清理在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林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世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务光审 判 员 黎春艳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