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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孙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孙如良,孙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XX军,男,53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如良(孙儒良),男,35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长友,男,58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XX军与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孙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孙长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被告孙如良(孙儒良)经被告孙长友担保分三次在原告XX军处借款85000元,月息为12‰,先后偿还本息38000元,其余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予以偿还,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被告孙长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如良(孙儒良)未作答辩。被告孙长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经被告孙长友担保,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在原告XX军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2‰,并用自己的宅院作为抵押,2010年9月5日还款3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50000×12‰÷30×175=35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12‰。2010年12月25日,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利率为月息12‰,2011年8月20日还款3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5000×12‰÷30×235=1410元,偿还本金1590元,尚欠本金13410元),2013年2月份偿还1000元(偿还1000×30÷12‰÷13410=186天的利息,清息至2012年2月26日)。其余款项均未偿还。以上由原告陈述、借条三张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军与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应当及时偿还原告XX军的借款本息,原告XX军要求被告孙如良(孙儒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长友作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18500元,并按月息12‰承担自2010年9月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2‰承担自2010年11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13410元,并按月息12‰承担自2012年2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如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不能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将用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位于山东省武城县的房产一处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孙如良(孙儒良),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如良(孙儒良)继续偿还;五、被告孙长友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如良(孙儒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  于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